征信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明确征信信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但立法层级不高、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异议处理机制不完整、责任机制缺失及自律组织缺失等问题制约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发展。因此,建立并完善征信信息主体法律救济机制是信用建设的迫切需求,也是征信体系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概述
征信信息与金融交易挂钩,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直接关系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征信信息主体法律救济的有效实现,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高标准、强监管、严要求正在全国上下达成共识。
(一)征信信息主体概念。征信信息主体,也称为被征信人,指征信机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征信信息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新颁布执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继续沿用信息主体这一表述,强调了范围不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范畴。就征信业务具体而言,信息主体包括作为信息提供者直接向征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与信息提供者通过特定关系依法将信息归集到征信机构间接向征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征信信息主体权益的内容。目前我国征信方面的相关法律赋予了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错误更正请求权、调查请求权、异议权等。信息主体有权请求征信机构定期无偿提供其信用报告,准确知悉征信机构数据库中已有的关于信息主体的全部信息。征信机构在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加工、整理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程序,同时要及时更新,尽量保持信息的最新状态。
(三)征信信息主体法律救济的现实意义。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经济下的社会是一种信息化社会,信息在最大范围内得以共享与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前提。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征信信息可能会影响到征信信息主体公平行使权力,进而造成利益受损的现象。三是信息自由流动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信息保护制度,严格的法律程序制约是保证信息共享与自由流动的前提。
问题
要规范征信异议处理程序,做好征信工作,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从制度入手,通过制度反思。我国尚未制定征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总体来看,保护征信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能力较低,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层级不高,法律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我国针对征信行业的专业法规,仅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出台的相关制度规范,其效力远低于全国人大批准的法律效力,对于征信活动中信息主体的权益难以起到权威性的保护,实施效力不强。此外,现行《征信业管理条例》还比较笼统、过分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至今尚未出台具体办法。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国家法律层面的保护、支持和约束,只靠部门行政法规、地方规定,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对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及征信市场的管理效力,对征信信息采集、查询、使用等过程无法进行很好的监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缺失。
(二)异议处理程序有待完善。目前,一些征信信息主体对征信并不是很熟悉,征信信息主体如果对自己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大多不知道自己有权向商业银行或者人民银行提出异议;即使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由于缺乏责任机制,有些银行、网贷平台也怠于处理,从而妨碍异议权的实现。
(三)自律组织缺失。由于征信行业协会的缺失,征信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机制难以建立,征信活动的相关技术标准也无法得到统一规范,无法对征信行业水平的提高起促进作用。
建议
随着征信行业的进步,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完善的征信信息主体法律救济机制是我国征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
(一)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法律监管体系。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协调管理征信市场,必须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将征信法律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征信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明确征信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救济措施等,并对征信信息的采集手段、渠道和内容加以规范。完善《征信业管理条例》配套制度体系,在《征信业管理条例》基础上,对信用信息界定、征信机构认定、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细化和补充,减少制度漏洞,将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持续强化日常监管,对征信信息主体的信息采集环节、查询环节和使用环节提高监管力度,避免个人信用信息的多头使用。
(二)完善异议处理程序,健全责任机制。一是畅通和拓展异议事项的救济渠道,根据不同类型的异议事项分别制定相应处理程序,提高救济渠道的执行效率。二是区分异议事项类型,设定合理的办结期限,在保证准确性的前提下,结合过错原因分析,分为快速办理、限期内办结和延期办结三类。三是设立专门机构对信用权侵害进行审查,审核相关机构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尽职尽责。四是强化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异议处理中可能出现的侵害被征信人的行为进行细化,并制定相应处罚措施。
(三)加强行业自律,形成大监管格局。除了法律的制定和推行,加强行业自律也是对我国征信法律监管体系建设的必要补充和完善。一是明确征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应该跟其他行业协会类似,同属于社会自治团体,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作为与外界沟通的渠道,协调好与外界之间的关系,配合政府做好部分监管工作。二是赋予这个组织一定的自治权,赋予其管理、惩处、调解行业内秩序的自治权,提高行业协会自治地位。三是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其他相关单位为辅的大监管格局。在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基础上,将各行业的征信信息整合,助推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四是规范统一征信市场监管标准,加强监管、审核,促进征信机构整体水平的上升。